欢迎访问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网站!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2-18

  鄂州市监处罚〔2022〕14004号

 

  当 事 人:徐辉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4MA4A5MFD2E

  地 址: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鄂商平价超市水产区

  经 营 者:徐辉桥

  2021年10月8日,本局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检,其中泥鳅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9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2021年10月8日销售的泥鳅经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抽检(抽样单编号NCP21420709484832862),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称2021年9月26日从个人手中按11.5元/斤购进泥鳅6.6斤,再按15元/斤销售,2021年10月8日抽检人员将剩下3.5斤泥鳅全部购样抽走。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徐辉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兽药残留超标的事实;

  2022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告字﹝2022﹞14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受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1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主办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金融违法线索举报电话:027-60670177      网站地图
联系人:汪扬舟      联系电话:027-60670001      地址: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临空大道北侧与燕沙路交汇处临空经济区政务服务中心
鄂公网安备42070402000205号 鄂ICP备05017375号-1      点击总量:
网站标识码:420700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