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
(二)该项知识产权的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
(三)该项知识产权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
(四)经营者就该项知识产权许可所作的承诺;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从事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
(二)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技术或者产品;
(四)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六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和知识产权的特点。
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一)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
(四)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的专利使用范围;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五)没有正当理由,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
(六)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七)没有正当理由,将竞争性专利强制组合许可,或者将非必要专利、已终止的专利与其他专利强制组合许可;
(八)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九)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二)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向标准实施者主张该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二十条 认定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为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
(三)为满足产品安全、技术效果、产品性能等所必需;
(四)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确定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协议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经营者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时,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涉及知识产权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未作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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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规定》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新《反垄断法》),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工作,有效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31号令,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了修订。为更好落实新修订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7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原《规定》颁布实施以来,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了依据、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新《反垄断法》精神,为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增强制度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
(一)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市场公平竞争的迫切需要。在总结监管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注重把握产业发展规律和特点,加快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有利于增强我国反垄断制度规则的系统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更好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对我国产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我国经济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有利于为广大经营主体提供清晰明确的行为指引,增强反垄断监管的稳定性和透明度,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制度供给和法律保障;有利于更好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创新要素资源中的基础作用,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升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进入新发展阶段,从我国产业发展阶段、特点和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出发,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有利于更好参与国际竞争治理;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支持我国企业深度参与国际竞争,推动构建国际竞争新优势。
二、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工作要求,以提高立法质量为关键,扎实推进修订工作。
(一)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委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开展《规定》修订立法咨询项目,加强立法研究。坚持立足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阶段性特点,通过案例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等方法,充分吸收借鉴国内外成熟经验,为修订工作奠定坚实理论基础。
(二)系统总结实践问题。聚焦无线通信等重点领域,多次组织召开行业和企业座谈会,赴有关企业、部门调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聚焦《规定》中涉及的不公平高价、专利联营和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问题,深入总结实践经验,提出规制思路和措施,为修订工作夯实实践基础。
(三)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形成修订草案后,于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总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等相关部门意见。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先后召开立法座谈会、研讨会3场,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凝聚各方共识,确保《规定》更加合理、科学、完备。
三、修订思路
修订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反垄断和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着力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水平,主要遵循以下修订思路:
(一)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制度和精神。深入理解把握新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精神和最新制度要求,既落实一般性的制度,做好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等配套规章之间的衔接,又结合知识产权特点和规律,细化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特殊规则,增强制度适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坚持“保反兼顾”的制度理念。注重更好把握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促进创新与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当前和未来的关系,突出保护知识产权是公平竞争的题中应有之义,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为广大经营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行为指引。
(三)加强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和引导。适应我国产业阶段性特征和发展方向趋势,积极回应知识产权领域市场竞争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制定规制措施,规范引导商业模式和竞争行为向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产业创新发展。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规定》共19条,本次修订保留1条,修改18条,新增14条,修订后共33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制度要求。一是落实新《反垄断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结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等增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第八条);增加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具有正当理由的考虑因素(第二十条)。二是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类型,增加“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规定(第六条)。修改安全港规则,并做好与《指南》的衔接(第七条)。三是对照新《反垄断法》调整法律责任规定,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和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行纪衔接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
(二)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一是增加关于不公平高价的规定(第九条)。细化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规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和正当理由的考虑因素(第二十条)。二是增加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集中有关规定,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要求(第十五条),规定了审查中的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情形(第十六条)。三是明确与《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一般性规则之间关系,增加程序适用和规则适用的引致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三)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领域反垄断规则。一是修改完善有关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二是明确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垄断协议情形,并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中,针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映强烈的权利人滥用诉权禁令救济的问题,增设专门规制条款,明确具体的适用要件(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是增加对涉及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反垄断规定(第二十一条)。
五、主要特点
《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兼顾强化反垄断监管和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制度在保护公平竞争和促进创新发展上具有目的一致性。但知识产权应当在依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一旦超出合理的界限,将对市场公平竞争和创新带来损害。《规定》充分体现“保反兼顾”的制度理念,通过厘清私权和公益保护、行业和竞争监管的边界,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进行正当有力的制约,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市场资源和创新要素有序流动、高效配置。
(二)兼顾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创新发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创新发展。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需要正确处理发展和规范、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之间的关系。《规定》着力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的稳定性、针对性、前瞻性,为反垄断监管执法提供了更具体、更全面的规则依据,能够有效引导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三)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发展利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都是推动创新发展的主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需要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发展利益,既帮助权利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也促进实施人实现发展目标、获得合理收益。《规定》在制度规则设计上,坚持兼顾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平衡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着力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供制度保障,充分激发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创新活力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