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监处罚〔2022〕14002号
当 事 人:鄂州天飞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261264031
地 址:鄂州市鄂燕老路7号
经 营 者:马建斌
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9月27日对当事人9月15日生产的名实蛋白肽饮品的成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1420000003335166)。2021年11月1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021GC04757),报告显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8日,临空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后将上述违法案件线索进行移交。当日,检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生产记录、委托生产合同、交易记录等资料。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承认所生产的名实蛋白肽饮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2021年11月19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查处。2021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召回的1474支问题产品实施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31日与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受托生产“名实蛋白肽”,双方约定加工生产价格含税价3元/盒(规格10ml*10支)。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共生产名实蛋白肽饮品1500盒,成本2.5元/盒。按20元/盒抽检售样21盒,按3元/盒的价格发往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479盒,货款未结。该批次名实蛋白肽饮品货值4857 元。2021年11月8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编号No:2021GC04757)后,向委托商及各经销商发出《鄂州天飞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实蛋白肽产品召回通知函》,对2021年9月15日生产的名实蛋白肽饮品实施召回。对发往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479盒已召回1474盒,剩余5盒已由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据此,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名实蛋白肽饮品收入420元,违法所得367.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产名实蛋白肽饮品不合格及销售数量的事实;
3、检验报告(编号No:2021GC04757)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产名实蛋白肽饮品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生产指令9张,证明当事人9月15日生产名实蛋白肽饮品的数量;
5、原材料检验报告6张,证明当事人原材料来源合法;
6、生产直接成本核算表、委托生产合同一份、随货同行单一份、抽检销售票据一份、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名实蛋白肽的成本、供货给委托方的价格数量以及对外销售价格。
7、当事人提供的鄂州天飞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实蛋白肽产品召回通知函、鄂州天飞堂生物科技有限公产品召回情况说明以及退回单3张。
2022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告字﹝2022﹞14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受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资料,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名实蛋白肽饮品(生产日期:2021年9月15日,规格10ml*10支)1474盒;
2、没收违法所得367.5元;
3、罚款5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