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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市监处罚〔2023〕11025号

来源: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当事人:鄂州莱力美游泳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12MA7FUN173J

  住所:湖北省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新庙镇英山村(原英山村集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丰楚林

  根据消费者投诉线索及初步调查,反映当事人于2022年期间,在向消费者提供游泳健身服务中,未按办理的预付卡约定提供服务,闭店停业,并拒绝退还消费者的卡内余额,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本局于2023年6月19日对当事人所涉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设立的登记材料,并对消费者进行询问调查,消费者向本局提交了调查所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6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15日登记成立,主要从事高危险性体育运动(游泳)、体育场地设施经营、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健康服务和健康咨询服务等经营。2022年3月起,当事人通过其推广人员,向消费者宣传,优惠办理游泳健身预付卡业务。活动期间,消费者向当事人缴纳几百至几千金额不等的费用,购买套餐期限不等以及含不同游泳健身内容的会员卡。2022年8月底起,当事人以新冠疫情为由,闭店停业。期间,办理了预付卡的会员,通过向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等方式,要求当事人退还预付卡余额。当事人先以承诺退费为由进行拖延,后直接拒绝会员提出的退费要求。由于当事人已闭店停业,且无法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其财务账目,当事人通过办理预付卡业务取得的违法所得无法核定。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取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材料打印件1份,共计32页,涉及185位向当事人办理预付卡的消费者的投诉记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当事人登记材料打印件1份;

  2、鄂州市英山村集贸市场关于当事人租赁场地的证明材料包括鄂州市英山村集贸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和场地证明1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向消费者提供游泳健身服务中,未按办理的预付卡约定提供教学服务,闭店停业,并拒绝退还消费者的卡内余额,涉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

  1、对通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当事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预付卡会员的调查材料,包括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预付卡协议复印件、会员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和会员预付卡证明材料各3份等材料;

  2、 场地出租方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闭店停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

  3、消费者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

  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分局临空市场监管〔2022〕第0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1份;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无法联系当事人。

  2023年6月29日、2023年6月30日和2023年7月10日,本局先后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罚告〔2023〕110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三)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退款,自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消费者对当事人进行投诉的数量较多,涉及的退费数额较大,且当事人无故闭店停业,调查人员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一直未配合调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和《湖北省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和《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罚款4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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