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付条例》制定的背景、立法宗旨和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民营企业座谈会上要求纠正一些政府部门、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民营企业款项的行为,并多次就建立防范拖欠长效机制做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多次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抓好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要求建立长效机制。2017年9月1日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第5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8年底,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启动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取得积极成效,受到企业普遍欢迎。
针对要求中小企业垫资建设、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合同时附加对中小企业不利的条件、变相延长付款期等等社会各方面高度关注和反映强烈的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突出问题,有必要建立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长效机制,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主体之间的账款支付行为进行规范,防止政府部门和大企业等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权益,根除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症结。
因此,《支付条例》开宗明义明确了立法宗旨:“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支付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依法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保证,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于当前做好“六稳”“六保”工作,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
《支付条例》的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支付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支付条例》关于中小企业、大型企业的界定。
《支付条例》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支付条例》所称的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支付条例》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即是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在民事和市场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中小企业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将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
付中小企业款项。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三)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无预算、超预算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
(四)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五)除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外,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六)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七)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八)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九)交易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十)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基于民商事活动和市场交易行为的复杂性,以及《支付条例》区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这两类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主体,《支付条例》对“付款期限”作了差异化的规定: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由于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则更加严格要求其提高公信力履约守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二)对于作为市场交易活动主体的大型企业,则遵循“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做出指导性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三)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五)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由于中小企业在市场交易活动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的公平性,《支付条例》对市场交易活动中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逾期利率的约定作了一定限制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对被拖欠款项的中小企业是一种合理的补偿。
(一)支付信息披露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投诉处理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三)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争议解决机制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五)失信惩戒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六)监督评价机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有违反《支付条例》情形的,《支付条例》分别明确了追责规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2、拖延检验、验收;
3、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5、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6、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7、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8、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二)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2、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三)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