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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来源: 湖北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0-09-25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营商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政策措施,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征集、查询、披露、评价、奖惩等信用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信用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规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规模。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使用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坚持市场化运作,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新创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十二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通过落实专营机制、设立专营机构、网点服务升级以及发展社区支行、小微支行等方式,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提高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本省地方法人银行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本省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和完善上市服务指导体系,促进更多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融资。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发行债券中产生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动产和权利融资担保统一登记系统,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应收账款、订单、仓单、存货、机器设备以及中小企业股权、收益权、知识产权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鼓励更多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服务平台,推动大型企业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机制,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考核评价体系,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和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性发展。

加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建设,发挥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在联系协调、政策宣传、教育培训、行业研究、行业交流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十七条  建立保证保险风险补偿机制,发挥保险业务在中小企业贷款中的作用。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覆盖率。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创业政策,坚持创业带动就业,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和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归国和外籍人才以及更多群体参与创业。对各类创业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创业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离岗创业;离岗创业期间经协商可以提前回原单位,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鼓励大中型企业开展内部创业,创办中小企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公益性创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灵活就业人员的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和困难人员的帮扶,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对已享受贴息支持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以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资源,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中小企业可以通过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接口,提高企业注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高校、科研机构的基础条件,整合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企业孵化器,按照创业主体需求构建专业服务链。

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企业孵化器的载体房屋,在依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且不改变其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幢、层等固有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产权登记并出租。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型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遵循公益性和市场运作相结合原则,整合各类优质创新资源,推动技术创新与企业需求有效对接,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研发、成果转化、股权融资等全要素服务,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协同升级。

社会力量出资建设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助的,其服务收费应当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其开放程度、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推广协同研发、无人生产、远程运维、在线服务等新模式和新业态,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加大自主创新产业化投入与成果转化,对自主研发或者通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的方式引进科技成果并转化应用的中小企业,其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智能制造设备、首批次重点新材料应用以及投保相关险种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生产和保障服务。对中小企业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组建标准联盟,参与团体标准制定,形成产业联盟标准化。鼓励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检测、标准引领、品牌孵化、安全预警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质量提升提供支撑。

鼓励中小企业购买第三方质量技术配套服务,形成技术配套服务社会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建立专利池或者专利共享联盟,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提升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加强对中小企业以及相关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援助。

中小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校、科研机构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中小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便利。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共享实验平台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考核评价机制,设立引导性资金,对使用开放共享平台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平台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通过共建实验室、研发中心、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等方式开展创新活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产业发展需求、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中小企业人才评价机制,突出创新创业实践能力,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高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才参与中小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应用活动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职称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负面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鼓励、支持和指导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原产地标志等。

支持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的特色产业集群建设区域品牌,加强区域品牌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三十九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预留政府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年度政府预算中列示。

给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为中小企业及时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以及外事服务等主管部门对外贸易服务功能,发挥对外贸易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对外贸易服务体系,培育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建立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通关、融资、退税等全流程集成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外各类展览会,利用跨境网络交易平台、跨境电商等贸易渠道,开拓国际市场。

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通过并购、技术转移、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海外建立孵化基地。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贸易纠纷和产业安全预警监测平台,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加强贸易纠纷应对的协调和辅导,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为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提供协助和支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投融资、信息化、人才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创业、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依托湖北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汇集、发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主动推送惠企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在政策咨询、创新创业、人才培训、投融资等方面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化服务机构,支持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助、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服务、融资服务、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与培训、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发挥专业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供需对接等服务,组织和带动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中小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要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基础公共服务的市场监管,优化市场供给,禁止转供环节违反规定的加价行为,降低中小企业用能成本。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完善政策支持措施,加强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创新人力资源服务功能,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人才培训、服务外包等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十条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中小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法律服务资源,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费用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予以补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诉和维权服务平台,完善和规范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设立的非公企业投诉平台收到涉及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可以转交本地区企业投诉和维权服务平台处理。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企业诉求,为维护中小企业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实行动态化调整、常态化公示,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收费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入会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前,应当通过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违反约定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将其失信记录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保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科学评价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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