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检查主体 |
行政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行政检查 频次上限 |
行政检查标准 |
专项检查 计划 |
行政检查文书 |
备注 |
1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的检测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2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部门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部门规章】《鄂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运行安全和完好率。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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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3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的定期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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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4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对城市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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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5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汛前城镇排水设施的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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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6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建筑垃圾(渣土)密闭化运输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 2011年9月7日第二次修正)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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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7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城市桥梁施工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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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8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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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9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环境照明(亮化)规划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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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10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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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部门规章】《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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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12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 |
【地方性法规】《鄂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油烟达标排放的检查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依法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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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13 |
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和管理 |
【地方性法规】《鄂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告行业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日常监督管理制度,统一建立电子信息系统,设置电子标签,共享相关管理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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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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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空经济区综合执法中心 |
建设工程验线 |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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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鄂州市城管委委托 |